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498號異議人 林作 任上異議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所為102年度司催字第498號公示催告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係如附表所示支票記載之受款人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該紙支票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顯係違誤,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催字第49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沐華國際美容│ 林作任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75,373元│102年5月20日│QQ0000000││││有限公司洪││業銀行美濃│975│││││││若萍││分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