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23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記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丙○○○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鎮○○段第66-36號、66-1660號之土地(經重劃後分割為同段第0000-0000號、0000-000
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4筆土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犯罪」及「苗栗縣○○鎮○○段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已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此有本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於8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