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