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75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巷19甲○○
巷19丙○○
巷1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81,8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7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