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金谷巷12弄15號4樓住處,以用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吸用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昌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影本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紙。
三、本件被告謝昌峰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謝昌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謝昌峰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㈡、被告謝昌峰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
㈢、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謝昌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隔日即同年月26日釋放;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2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12、4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謝昌峰,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