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松霈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 律師
陳宏銘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松霈之妨害風化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松霈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且自楊松霈或第三人為楊松霈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楊松霈所涉犯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縱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該罪仍非重罪;又具保雖僅得作為防止被告逃匿之替代手段,無從防止被告串供滅證,然此屬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疏漏,不應由被告承擔因之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倘能准予被告具保,亦願配合予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確保訴追及執行。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其中被
告曾於偵查中清楚供稱其負責彙整應召集團內應召女子之營收款項,製作日報表、外報表,且收取之款項係按照共同被告 陳俊吉 之指示匯入陳俊吉開立於永豐銀行、陽信銀行之帳戶、共同被告 陳珮庭 開立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共同被告陳聿安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案外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吉前妻 陳瑞妤 開立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或存放於金庫、抽屜內等情,乃應召站金流款項之重要經手人,並與應召站負責收取應召女子性交易款項之共同被告 李正淵 等人亦曾為處理應召站金錢事務彼此接觸,自猶存有串證、滅證之可能,故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存;惟參酌被告就本案情節均已坦承在卷,並就其他應召站成員之分工情節亦於偵查中配合調查,雖就應召集團自如起訴書所載106年12月起至108年2月前之財務統計表等相關報表均未能查扣到案,然卷內尚有108年
3月後之相關報表及共同被告陳俊吉等人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供佐證,且卷查被告亦與本案共同被告陳俊吉等人被訴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外之罪之犯罪情節尚無諸如提供人力、物力等明顯牽連,衡量其犯罪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之資力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於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及辯護人亦於10
9年2月19日之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均尊重法院決定等語,爰裁定對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且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