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採證照相後據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前揭騎乘上揭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惟異議人雖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三三之四號,但於兩年前舉家遷至桃園縣龜山鄉頂興二巷二之一號三樓,故交通違規罰單並未收到,而本件裁決據以加重裁罰,顯然過重,爰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設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揭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為異議人之父乙○○到庭陳述無誤,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一份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屬無疑。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寄存送達至異議人設籍所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三三之四號之地址,有卷附電腦列印資料一紙可考,而異議人雖於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間搬遷至桃園縣○○鄉○○路○巷二之一號三樓之現居地址,惟其戶籍及監理機關之地址,均未向戶政及監理機關辦理變更,業據異議人之父乙○○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四頁),故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通知異議人之戶籍及監理地址,自屬合法送達無疑。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得裁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在上開法定範圍內,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四千五百元罰鍰,尚無不合,是異議人辯稱裁處過重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辯解,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三點,則有未合,是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