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1號
98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7、4211、5195、5224、53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61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102號),茲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1、22日間,在其斯時臺北縣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保」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同上犯意,於96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再次以1,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保保」,得款均即花用殆盡。詐騙集團自「保保」處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1、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1、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1、附表2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1、附表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附表2所示帳戶內,詐騙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1、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如附表1、附表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1、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三、核被告先後2次提供如附表1、附表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使用,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各以1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如附表1所示5名被害人及如附表2所示2名被害人,侵害5個及2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1編號5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參照),本院就此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01│96年11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己○○│96年11月│某郵局自│中華商業│6,541元│││22日│話詐騙)│物之賣家及銀行服務人員││22日下午│動櫃員機│銀行雙和││││││,向被害人表示其先前購││6時44分││分行(帳││││││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許││號021100││││││,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00000000││││││示操作,以辦理止付││││號)││├──┼────┼────┼───────────┼───┼────┼────┼────┼────┤│02│96年11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丁○○│96年11月│某郵局自│中華商業│16,236元│││22日│話詐騙)│物之賣家,向被害人表示││22日下午│動櫃員機│銀行雙和││││││其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10時46分││分行(帳││││││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許││號021100││││││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00000000││││││,以解除該設定││││號)││├──┼────┼────┼───────────┼───┼────┼────┼────┼────┤│03│96年11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戊○○│96年11月│金門縣金│中華商業│20,849元│││21、22日│話詐騙)│物之賣家及郵局服務人員││22日下午│湖鎮之郵│銀行雙和││││││,向被害人表示其先前購││6時14分│局自動櫃│分行(帳││││││物時,未付款成功,須至││許│員機│號021100││││││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00000000││││││,辦理停止交易││││號)││├──┼────┼────┼───────────┼───┼────┼────┼────┼────┤│04│96年11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丙○○│96年11月│桃園縣平│華南銀行│15,983元│││22日│話詐騙)│物網站服務人員及銀行服││22日下午│鎮市之郵│二重分行││││││務人員,向被害人表示其││8時34分│局自動櫃│(帳號17││││││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許│員機│00000000││││││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78號)││││││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設定││││││├──┼────┼────┼───────────┼───┼────┼────┼────┼────┤│05│96年11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辛○○│96年11月│嘉義縣朴│華南銀行│29,999元│││22日│話詐騙)│物之賣家及郵局服務人員││22日下午│子市之郵│二重分行││││││,向被害人表示其先前購││9時3分│局自動櫃│(帳號17││││││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許│員機│00000000││││││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78號)││││││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設定││││││└──┴────┴────┴───────────┴───┴────┴────┴────┴────┘附表2: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01│96年12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電視購│乙○○│96年12月│某郵局自│合作金庫│11,111元│││15日│話詐騙)│物臺服務人員,向被害人││15日下午│動櫃員機│銀行西門││││││表示其先前購物時,付款││4時19分││分行(帳││││││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許││號003076││││││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0000000││││││解除該設定││││號)││├──┼────┼────┼───────────┼───┼────┼────┼────┼────┤│02│96年12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電視購│甲○○│96年12月│某郵局自│合作金庫│15,329元│││15日│話詐騙)│物臺服務人員及郵局服務││15日下午│動櫃員機│銀行西門││││││人員,向被害人表示其先││5時8分││分行(帳││││││前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及34分許││號003076││││││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0000000││││││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設││││號)││││││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