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智程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羊肉爐店家,後於翌(13)日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路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0時7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智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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