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線、滑鼠各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上某賣場附設之停車場,見 李季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撿拾路旁石塊砸毀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徒手竊取李季娟放置車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李季娟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季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561號、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業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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