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春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春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9日,於9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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