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何明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何明玉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均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關聯事實│├──┼───────┼──┼───────────┼──────┤│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犯罪事實一㈠│││安非他命(含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裝袋1個)││驗前淨重1.293公克、檢││││││驗後淨重1.28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犯罪事實一㈡│││安非他命(含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裝袋1個)││驗前淨重16.222公克、檢││││││驗後淨重16.208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關聯事實│├──┼───────┼──┼──────┤│1│玻璃球吸食器│2支│犯罪事實一㈠│├──┼───────┼──┤││2│吸管│3支││├──┼───────┼──┼──────┤│3│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犯罪事實一㈡│└──┴───────┴──┴──────┘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何明玉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5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何明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9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處理何明玉毆傷陳香案件(警方另案偵辦),依傷害案現行犯逮捕,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在何明玉所帶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吸管3支,經徵得何明玉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9年2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2月23日7時許,因機車遺失案配合員警協助調查,經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並得其同意搜索而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廂粉紅色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明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何明玉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Q037號、109N036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