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樹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樹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樹塗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布西路口,與 徐維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均因而受損。徐維燦發現車輛隨即報警處理,警員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測得黃樹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二、訊據被告黃樹塗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據證人徐維燦證述甚詳,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黃樹塗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雖因雙方對肇事責任認知不同而無法自行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徐維燦陳稱其已由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觀諸現場照片顯示兩車在狹路會車,被告車輛已經緊靠道路右邊,沒有偏向車道中間,然被害人徐維燦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其一轉彎來不及閃避就撞到被告的車輛,足見被害人徐維燦可能也有相當過失,被告酒後駕車固有違失,惟就肇事責任而言未必須負較高之責任,另審酌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財物損失之代價,及其酒精濃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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