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81號原告 胡繼堯 被告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周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