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証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証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証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人體易受酒精成分之影響,意識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遠低於正常情狀,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追撞前車,且於肇事後未能理性與被害人洽談,反踹打被害人,復於員警獲報到場,未聽從勸導,態度惡劣,除以身體頂撞員警外,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嗣經警依法逮捕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處罰標準,達每公升0.67毫克,再考量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未從前案中獲取教訓,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被告姚証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証瑋自民國103年12月4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於其兄 姚明逸 開車戴其返回姚明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住處途中,在車上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前,不慎追撞 許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 黃煌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員 王冠隆 、 李承翰 據報到場處理,詎姚証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辱罵「哭爸、啥小、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19時許,對姚証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証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展、黃煌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王冠隆、李承翰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