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申請退休金勞資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林玉燕 監護人 林明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西服職業工會間請求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之要旨,例如「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基於某年某月某日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不存在」。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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