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炳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補充為「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6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 黃宜玲 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被告林炳燦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燦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弄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口,不慎與黃宜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林炳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炳燦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宜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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