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定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彰化縣消防警察局」更正為「彰化縣消防局」;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將該救生圈用之浮水繩共12條解開」更正為「將編號167、168、169、170、171、173、204、205號8組救生圈之浮水繩解開」;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並扣得前揭浮水繩12條(惟其中8條事後已遭江定國截斷使用,且全部均發還彰化縣消防警察局田中消防分隊小隊長 羅秋南 )」更正為「並扣得4條完整、8條遭江定國截斷使用之浮水繩(均已發還予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小隊長羅秋南)」;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告訴人江定國」更正為「告訴人羅秋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既瘖且啞,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此據證人即被告之輔佐人江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保管維護之救生圈浮水繩,惟所竊得之浮水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且業與彰化縣消防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03年度司斗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賠償彰化縣消防局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告江定國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國為極重度障礙之瘖啞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3段八堡圳旁,見彰化縣消防警察局所管領的救生圈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該救生圈用之浮水繩共12條解開後,竊取浮水繩得手。惟經路人發現,乃通知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浮水繩12條(惟其中8條事後已遭江定國截斷使用,且全部均發還彰化縣消防警察局田中消防分隊小隊長羅秋南)。
二、案經羅秋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定國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行竊中遭路人拍攝之照片1張、取贓及查證照片18張等均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殘障手冊,為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係刑法第20條所定之瘖啞人,請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