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4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姚○貝(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家福KTV某包廂內,以將微量(僅能供姚○貝施用1次,淨重顯未達10公克以上,起訴書將加重標準誤載為20公克以上,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供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姚○貝施用。嗣於103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經採集姚○貝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供出上情,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列印資料(偵卷第9至10頁)、姚○貝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為供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偵卷第3頁背面、32頁背面至第33頁、院卷第15頁背面、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仍無視法律規定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為友人間互通有無,且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極微、次數也只有1次,兼衡被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針對成年人對具有未成年人特殊身分之被害人,犯該條例第6至8條各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結果,已非法定刑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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