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高梁酒2杯後,」後補充「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MG/DL」,補充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MG/DL(換算後濃度為百分之0.074)」。
㈡證據部分刪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更造成自身受有多處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經檢驗換算百分比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34號被告 陳韋志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自民國103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夏日炭烤」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段中南陸橋P10路燈附近,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與 孫樹楠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韋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其他意識改變、肩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經救護車將陳韋志送醫急救。嗣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委託醫院對陳韋志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0.37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孫樹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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