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73號、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722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怡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怡如知悉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興林森店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在前揭林森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便利該人所屬之擄鴿集團利用其手機門號向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5日前某時,前述擄鴿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取 丁主川 所有之賽鴿1隻,再於100年5月5日12時許,以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丁主川恫稱其賽鴿遭網穫,須支付3,580元贖回,如不匯款就把鴿子殺掉等語,並以廖怡如上開手機門號傳送指定匯款帳戶帳號至丁主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丁主川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款3,580元至 蔡佳霖 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佳霖部分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00年5月9日前某時,前述擄鴿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再捕取丁主川所有之賽鴿1隻,再於100年5月9日12時許,以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丁主川恫稱其賽鴿遭網穫,須支付3,530元贖回,如不匯款就把鴿子殺掉等語,並以廖怡如上開手機門號傳送指定匯款帳戶帳號至丁主川前揭門號手機,致丁主川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3時45分許匯款3,530元至蔡佳霖上開帳戶內(蔡佳霖部分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於100年5月29日前某時,前述擄鴿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取 李昆 和所有之賽鴿1隻,再於100年5月29日14時許,以廖怡如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 李昆和 恫稱其賽鴿遭網穫,須支付5,030元贖回。李昆和為使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以免不法集團害及他人,乃於100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匯款1元至 曾俊章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曾俊章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幫助恐嚇取財罪在案),並隨即報警處理,致上開不法集團無法遂行其目的。
㈣於100年6月29日前某時,前述擄鴿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再捕取 蔡聰偉 所有之賽鴿1隻,再於100年6月9日13時許,以廖怡如前揭手機門號與蔡聰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恫稱其賽鴿遭網穫,須支付10,000元贖回,如不匯款就把鴿子殺掉等語,並傳送指定匯款帳戶帳號予蔡聰偉,致蔡聰偉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至 賴家保 所有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渣打商銀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家保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28號起訴)。
㈤嗣因丁主川、李昆和及蔡聰偉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主川、李昆和及蔡聰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廖怡如固不否認有前揭交付手機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並辯稱本案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係與另外申請之威寶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同時交付予他人,而後者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81號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應屬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所辦預付卡門號遭擄鴿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恐嚇取財
工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主川、李昆和及蔡聰偉證訴歷歷(參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4頁正反面、併辦警卷第1至3頁),並有被告廖怡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丁主川、蔡聰偉前揭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丁主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100年6月20日100龍潭字第705號函檢附曾信章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昆和之安定鄉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蔡佳霖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蔡聰偉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渣打商銀100年8月23日渣打商銀SCB苗栗字第1000000073號檢附賴家保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28、66頁、第42至47頁、第50、63頁反面、警二卷第5至11頁、併辦警卷第4至15頁、偵一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堪信屬實。而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提供代價收購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衡情均應可預見收購門號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辯稱不知該門號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本即難採信。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時有所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認識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社會一般常識,而被告於轉賣本件手機預付卡門號時,業已成年,而其為高職畢業,有在餐廳幫忙或在汽車旅館打掃房間等工作經歷(參偵一卷第35頁),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此部分所辯殊不可採。
㈡復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承係99年1月19日
辦完預付卡後,立即以300元賣予他人;威寶電信門號與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是不同日申辦、交付等語(參偵一卷第36頁),在本院亦自承:伊不記得是何日交付於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予對方,但記得是在申辦當日辦好後,隨即交付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42頁);而於另案中亦自承:該時伊與男友一起去申辦威寶電信之門號,於申辦出來隨即變賣換錢等語(參幫助詐欺取財案偵緝卷第16頁),可知上開二門號均係被告申辦完畢後隨即交付,而本案即被告於台灣大哥大之申辦日期為99年1月19日、另幫助詐欺取財一案中被告於威寶電信之申辦日期則為同年月18日,業據被告自承,並有該2門號預付卡之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參偵一卷第
14、15頁),可知被告前揭所辯該2門號係同時交付之詞不實;又該2門號交付後,分別用以不同型態之犯罪,亦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交付予同一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主張兩次交付係屬一行為,難謂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甚明。查被告除將其申請之上開手機預付卡門號提供予擄鴿集團使用,而助該集團成員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而就事實一之㈠、㈡、㈣所示之部分,該集團所為已致告訴人丁主川、蔡聰偉心生恐懼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等恐嚇取財犯行業已既送;另就事實一之㈢部分,告訴人李昆和匯款係為使前揭曾俊章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僅匯款1元,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該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於事實一之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於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上開手機預付卡門號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分別為前揭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檢察官先後移送併辦即如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22號)、事實一之㈣部分(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3060號),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事實一之㈣所載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法律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雖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手機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作為犯罪工具,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