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怡成律師
吳雪如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無背信犯行。是我自己存的錢。我向郵政機關辦這些事,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找不到印章,我才會去處理的。」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背信等犯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0910003842號函釋等件可參,為其認定之依據,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行為人對該事務依法令本有管理使用權者,則其對該事務之使用關係要無成立背信罪可言,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又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
(二)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之名義,將其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放於田中鎮郵局二十四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以下簡稱郵政存單』二張,每張面額十二萬元及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一百零七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存單』三張:面額四十萬元二張,二十七萬元一張)一情,除有卷附之系爭存款存單在卷足憑外,被告與告訴人亦不否認為屬實,雖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庭訊時,均堅稱系爭之款項均係其個人所掙得之金錢,惟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當庭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居住之女兒乙○○,據其證稱:「(問:你與父母同住時間多久?生活情況如何?)答:自出生直至民國九十年,我母親大概是在九十年農曆初二騎我家的機車走了,因我發現家中機車不見了,我是半年之後我才知道我媽媽離家出走,我跟我母親感情算不錯,我媽媽離家出走的行為讓我覺得疑惑,我母親離家出走前,我們都是連爸爸住在一起,我母親當時是家庭主婦,他負責照顧小孩、煮飯洗衣,我父親在賣茶葉前,有開過安親班,安親班應該是我父母合營吧,我家的錢是爸爸將所賺的錢拿給媽媽,媽媽再拿去銀行存錢,我的生活支出都是跟媽媽拿,可是我有見過我父親以外的人拿錢給我母親,好像是會錢,我只知道錢是我媽媽在管,至於錢是怎麼來的,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記得有時候,我爸爸出門賣茶葉時會帶我媽媽一起去。(問:媽媽是否會跟爸爸拿錢?)答:會,我看到媽媽的錢幾乎都是跟爸爸要來的。(問:你母親有無將茶葉賣給你的舅舅,錢由誰拿走?)答:有零售給我舅舅,但錢是誰拿走的,我就不知道了,因當時是利用回娘家之便,順便攜回販售,我們全家都有回去。這種零售給我舅舅的次數不多,都是我父母回娘家時順便販賣的。(問:安親班之工作是母親或父親負責?家長是將錢交給誰?)答:我父親負責三、四年級監督課業,我母親負責一、二年作業檢查及監督。我是有看過家長將錢交給我的父母親二者都有,但最後由誰管錢,我不清楚。(問:你母親在何情況下會跟你父親拿錢?)答:我母親在家裡無現金時,會跟我父親拿錢,但我知道在銀行內有存款,我有跟我媽媽去看過,我媽媽跟我說,這筆錢是讓我將來念大學用的,每次都是拿二、三千元,我沒看過我母親拿超過一萬元,大筆的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屬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金錢,並無區分為何人所有,揆諸上開民法之規定,應適用民法上聯合財產制,認定系爭款項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均力陳系爭之金錢係由其個人獨力掙得,惟雙方均無法提出系爭金錢為其獨力所取得之證據,亦證系爭存款確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又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雖另證稱:「我媽媽從九十年農曆年初二後就離家出走,為什麼離家我不知道,我媽媽離家前有跟我說那些存單是我父親的名字,以後要給我們讀大學用的,金額約一百多萬元,我母親在離家之前只有一次工作是售貨員,時間很短只做一個月」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系爭之儲蓄存款存單,係以被告之名義存於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此觀卷附之系爭存款存單自明,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從被告口中知悉之上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此不實之內容認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併先敘明。
2、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存款,既為被告與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於事實欄內所述之時間,以被告之名義存於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則被告對於系爭金錢依法令本有管理使用權,顯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本件被告與郵局間成立之定期存款契約所發給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雖係國營郵政機關發給,惟其與客戶間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之存款契約,其內容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與一般私人間為消費寄託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無差異,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製作之系爭郵政存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台上5227號裁判意旨參酌),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往田中郵局聲請變更印鑑並以上開郵政存單二張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使不知情之田中郵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郵局辦理定存存款業務之正確性,認定被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本件縱認被告所為上開變更印鑑之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此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各情,本件依前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該當前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