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該規定,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必須消滅或妨礙執行之事由發生或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執行名義確定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其並非以該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存在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係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時效為事由提起異議之訴,顯非該條第二項所許。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乃係就一般裁判為執行名義為規範對象,而同條第二項則專屬對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判為規範對象,性質上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既係以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應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法院不察,竟將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於本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瑞堂呂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執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民事裁定所列准予強制執行之二十二紙本票乃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而取得,係無對價取得,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又上開裁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該等票據債權之三年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提出聲請強制執行,顯未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又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趁伊在日本時,向訴外人楊瑞堂稱需款孔急,已徵得伊同意願為擔保,而向楊瑞堂借貸三十萬元未還,事後三方協議,由伊標會得款歸墊,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繳交每期會款之用。然本票無一兌現,上訴人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收受裁定後未提出抗告,該裁定因而確定。另上訴人係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消滅或妨礙執行之事由發生或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執行名義確定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其並非以該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存在,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係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時效為事由提起異議之訴,顯非該第二項所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訛,應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佈,其中第十四條增修第二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是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自仍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其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必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然對於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不足採信。
五、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聲請強制執行」,指其他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的強制執行,在聲請為強制執行者,自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中斷;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並未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是本件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時效並不中斷,該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請求權分別自各本票所載到期日(如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書附表所示)之翌日起算三年,時效期間最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開裁定書附表編號二十二號本票)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其縱依前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審判決對此之法律見解尚有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清償本件系爭票款債務而請求撤銷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異,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瑞堂、呂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益茂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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