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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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裁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五樓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案於同年月十九日夜間零時許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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