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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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號弄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申請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總貸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458,000元,貸款期限自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9,196元,分60期付清,需清償總金額為551,760元,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其住處,在貸款金未付清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7月19日將該車質當予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糧滿當舖,並自93年9月16日(即第5期)起拒絕不付款,尚欠514,976元,而華南公司於93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嗣歐利克公司對甲○○追討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