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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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2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25日,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分48期清償,自95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本息1萬9,642元,上開車輛應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3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之後,自第3期之95年6月28日起,即拒不繳納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輛遷移上開住處後,逃逸無蹤,致台新商銀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此規定,業經立法院於民國
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本案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為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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