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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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本次復酒後駕車,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且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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