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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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價值非高,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本件行竊上開兩面車牌所用之板手係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不足以該板手業已滅失,則該板手既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