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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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竹園區,徒手竊取桃園縣風景區管理所所有置於該園區內之白鐵製植物解說牌7面、公園路燈下座白鐵製安定器蓋子2個(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甲○○將所竊得上開白鐵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欲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富國路口時,為警查覺有異,經上前盤查白鐵來源為何,甲○○始供述為其所竊得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風景區管理所管理課技士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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