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子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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