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9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9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春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1.緣債務人黃春松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原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1年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期滿經債權人審核同意,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融資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整,融資利息按年利率12.99%固定計息。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債務人又於95年6月13日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就欠款餘額19,909元,自95年7月10日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以固定年利率3.88%計算,債務人又於98年2月4日申請二次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就欠款餘額14,606元,自98年2月10日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以固定年利率5%計算。
2.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仍不置理,債權人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主張債務人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