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吳昭瑩 相對人 王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含聲請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之工資補償差額、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分四期給付,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請求之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8日工資補償差額、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共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分4期給付,期間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10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2期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2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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