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43號上訴人 楊朝丞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訴人廣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長焜 被上訴人 鞏薩羅 (RICOPEREZGONZALO)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黃啟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零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西班牙籍人士,其起訴請求我國人即上訴人楊朝丞(下稱楊朝丞)、廣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眾公司,與楊朝丞合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楊朝丞及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復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楊朝丞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上訴事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廣眾公司,故連帶債務人廣眾公司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又廣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朝丞係受僱於廣眾公司執行運輸貨品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4時59分許,駕駛廣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桃園市○○區往○○方向之○○路0段000號之路外人行道前,以倒車方式欲駛入○○路2段車道時,本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緩慢倒車,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2段由桃園往○○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滑行,與楊朝丞所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受有肩閉鎖性脫臼、肱骨解剖頸閉鎖性骨折、肘、前臂、腕及手磨損擦傷併手指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27萬3,657元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8萬2,288元、交通費用1,600元、薪資損失4萬3,905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0萬8,935元、安全帽及機車修理費用4,94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7萬8,046元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19萬5,624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9萬5,62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5萬1,049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逾8萬7,347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系爭事故發生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係由其非專業護理人員之女友照護,看護費用應折半計算。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縱有減損,亦不應以其年薪作為計算標準。且被上訴人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8萬7,34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楊朝丞受僱於廣眾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廣眾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送貨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連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茲就被上訴人下列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2,28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萬2,288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4-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於102年9月3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13日搭乘計程車支出800元(200+200+200+200)部分,有收據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28頁、第30-3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4萬3,90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102年至103年之每月薪資為6萬8,037元,因系爭事故自10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需請假治療,致上開期間之薪資僅分別領取6萬3,269元、3萬9,781元、5萬7,156元,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萬3,905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請假單、天晟醫院10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德斯汽配有限公司(下稱德斯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證明及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第37頁,原審卷第65-68頁、第169-17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用3,792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以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3年,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為1,516元(計算式:1萬5,164元×1/10=1,5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2,276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3,792元(計算式:1,516元+2,276元=3,792元),有系爭機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乙情,業經天晟醫院104年10月7日函覆:「病人鞏薩羅於102年8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後,住院進行手術,依臨床經驗,病人有1個月需人全日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在卷,堪認被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惟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其女友全日看護云云,然未提出其女友請假資料,證明確由其女友進行全日看護,則楊朝丞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由其女友全日看護,僅能以半日看護費用為請求等語,應堪採信。準此,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之行情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3萬3,000元(計算式:1,100元×30日=3萬3,000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故被上訴人看護費用之請求,於3萬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3萬2,31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年收入98萬元,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情,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分別以105年1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374號及106年9月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926號函覆:被上訴人因右肱骨骨折併右肩肌肌腱炎,殘存右上臂疼痛、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肩及左膝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5%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8頁)在卷,足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為15%。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69頁),則其勞動能力自102年10月29日起算至其65歲(即122年3月29日)退休日止,尚有19年5個月。以被上訴人每年薪資98萬元,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4萬7,000元(計算式:98萬元×15%=14萬7,000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1次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3萬2,310元【計算式:147,000×13.00000000+(147,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2,032,309.0000000000。其中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8/365=0.00000000)】,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⒎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朝丞係高中畢業,平均月薪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西班牙國立維哥大學畢業,現任職德斯公司擔任中南美洲業務經理,101、102年度年所得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活期存款30萬元及汽機車各乙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附民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30-34頁、第48-49頁、第125-12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證物資料外放)。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須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殘存右上臂疼痛、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肩及左膝疤痕等症,致其日常生活不便,身心嚴重受創,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69萬6,095元(醫
療費用8萬2,288元+交通費用800元+薪資損失4萬3,905元+機車維修費用3,792元+看護費用3萬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32,31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㈡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沿○○路2段由桃園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為往○○方向之直行車。而楊朝丞駕駛系爭貨車之行駛方向,依被上訴人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在公車停車格停一台車擋到伊視線,伊未看到楊朝丞準備倒車,看到時,系爭貨車已經很快倒車出來,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頁),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2頁)及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行駛於上開路段機車道之直行車,具優先路權。則楊朝丞明知上開肇事地點已有車輛違停擋住視線,猶逕自路外人行道起駛倒車,並於系爭貨車後車斗朝向○○路外側車道時,驟然斜切倒車,致與直行○○路外側車道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顯難期待被上訴人能預見會有車輛突自路邊倒車駛出,侵害其行車路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見黑色轎車擋住其視線,應減速慢行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車速為50公里(見偵查卷第10頁),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違規乙節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減速慢行云云置辯,自無足取。而本件肇事原因係楊朝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益徵系爭事故肇因於楊朝丞不當倒車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辯云云,要難憑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7萬8,046元乙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10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1萬8,049元【計算式:2,696,095元-78,046元=2,618,04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1萬8,049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