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53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甲案」),而附表一編號甲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於該確定判決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除有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之情形外,尚不得任意就前開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2罪予以拆分,再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再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前既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不符上述「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要件,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亦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甲案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經原審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附表一編號甲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受刑人因附表一編號甲案與附表二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1號(抗告意旨誤繕為「第268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足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前原審10
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及102年度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之定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而本件附表一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原裁定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有違誤,難認妥適,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明得所犯附表一編號甲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附表一編號甲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受刑人因附表一編號甲案與附表二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
6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則原審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102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甲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甲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甲案與附表二所示案件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從而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於102年9月15日最初判決確定)、與附表一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102年4月23日),向原審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無不合;此與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所指原定執行刑尚屬存在之情形,迥不相侔,揆諸前揭論述,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可言。
(三)又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認數罪併罰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侵害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
1、2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利益,非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甲案│1│2│├──────┼─────────┼─────────┼─────────┤│案由│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11248號│11248號│969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實││1153號│1153號│1132號││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決││1153號│1153號│1132號││├────┼─────────┼─────────┼─────────┤││確定日期│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甲案及編號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甲案及編號1至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甲案及其他竊盜等9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二:其他竊盜等案件┌──────┬─────────┬─────────┬─────────┐│編號│1│2│3│├──────┼─────────┼─────────┼─────────┤│案由│竊盜二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6日、同年│102年3月20日││││3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緝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號│第566至568號│10614號│3178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657││實││307號│1037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8日│102年7月31日│102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657││決││307號│1037號│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23日│102年9月10日│102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編號│4│5│6│├──────┼─────────┼─────────┼─────────┤│案由│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10199號│10973號│871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35│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實││號│2281號│93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3年1月24日│103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35│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決││號│2281號│934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5日│103年3月3日│103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編號│7│││├──────┼─────────┼─────────┼─────────┤│案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號│1325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807││││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807││││決││號││││├────┼─────────┼─────────┼─────────┤││確定日期│103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