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學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裁定(106年度毒聲更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學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經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接受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過敏性鼻炎,除長期連續服用 紀經朗 診所開立的特效藥物,入營前也自行於藥房購買感冒及鼻炎等藥物配合提神飲料一起服用,處方中PSEUDOEPHEDRINE、CETIRIZINE、METHYLEPHEDRINE、BENADRYL等成分於混合同時服用時,會產生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以致驗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並無濫用藥物,也未吸食毒品;但檢出值高出最低可定量濃度甚多,這要吸食多少毒品才可達成?被告自知悉該等藥物具有毒品反應後,連感冒藥都不敢吃,在入伍前後均有做尿液檢驗皆正常,可知確因服用感冒成藥及診所用藥才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請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被告經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集尿液檢體,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影本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卷影卷〈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該尿液檢體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於原審106年2月16日調查程序所採集尿液檢體之DNA型別是否相同,獲回覆略以:「106年度刑管字第142號尿液(即104年12月2日採集之尿液檢體)、106年度刑管字第148號尿液(即106年2月16日採集之尿液檢體)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20899號鑑定書可憑(原審毒聲更一卷第59頁)。可認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確是由被告親自排放,並無與他人尿液檢體混淆之虞。被告雖於106年8月23日以刑事答辯狀辯稱:「我於尿篩時精神狀況不濟,已不復記憶當時採尿程序,無法確認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所採集的尿液是否由我排放,且該訓練中心當時對大量新兵進行尿篩,不無錯置被告尿液的疑慮,況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初步快篩後發現我的尿液檢體呈現陽性反應,自應再採集更多證據加以確認(例如:採集第二次尿液檢體及身上毛髮作為複查,並詳問是否曾經服用藥物等程序),然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竟未就此檢驗程序為必要的處置,而僅以可能被污染或錯置之第一次尿液為複查,存有驗尿程序之瑕疵。」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僅爭執服用紀經朗診開立治療嚴重過敏性鼻炎、慢性消化性潰瘍等藥物、在 屈臣氏 購買普拿疼伏冒熱飲散,導致排放之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卷第1至3頁反面;毒偵1915號卷影卷第2頁反面至3頁)對於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尿過程或提供之容器是否乾淨,均未爭執有何不妥或違法。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表,記載步驟二:採尿人員在受檢者視線下處理尿液檢體封籤、步驟三: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第二聯及第三聯步驟六)、步驟五:檢體交接人員簽名(採尿人員、運用人員、檢驗單位人員)、步驟六: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足認被告親眼目睹所排放尿液檢體經採尿人員封籤,而在監管表簽名確認,再由採尿人員將被告之尿液檢體交予接收人員送驗。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尿液檢體遭掉包或誤置。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並非缺乏一般生活經驗與常情事理之人,若採尿過程不法或採尿器材不潔,被告豈可能在採尿人員封籤尿液檢體之後,親自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表簽名確認,並對此不利於己之事證,直到105年5月5日偵查中均未曾爭執;而於105年8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才爭執採尿程序恐有瑕疵之虞(見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97號卷第6頁反面)。況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認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依循上述作業準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並無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需要再採集被告第二次排放之尿液檢體或身上毛髮複查之依據。綜上,可認被告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之採尿過程合法,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之檢驗程序也符合規定,且被告所使用之採尿器具並無瑕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104年12月2日入伍隔日早上08時許於單位內尿篩,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做何解釋?)我因為入伍前本身就有嚴重鼻竇炎及慢性消化道潰瘍,我母親 呂瑩琦 在104年12月1日有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紀經朗診所』幫我拿藥,並於104年12月02日開立就醫證明及藥物證明,所以尿液才會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於何時開始服用上揭你所供述之藥物?)我是從國中開始服用上揭藥物。」、「(承上述,你是否都只有服用上述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我從國中開始都是在『紀經朗診所』看病,並服用抗鼻竇炎及慢性消化性潰瘍的藥物。」(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查中供稱:「(於軍隊104年12月2日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我是因為服用慢性消化性潰瘍及嚴重過敏性鼻炎。我從國中就開始服用這些藥物,我有藥單證明。」(毒偵1915號卷影卷第2頁反面),原審以被告服用上述藥物之期間、頻率及每次劑量等情函詢紀經朗診所,經函覆略以:「本診所於民國97年購入十全製藥有限公司所生產藥品: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內含Pseudoephedrine120mg),…本人認為加入該藥物(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對病患有益,遂將此藥品加入上述處方給予病患林學志服用至民國104年11月28日。依病歷紀錄104年11月28日林學志至本診所取藥10包備用於當兵期間。服用方式為:天氣將有變潮濕前一晚,縱使目前沒有不適症狀,為達預防效果也應預先服用一包,可免於明日不適症狀的發生。…對於上述處分之服用,本人多偏向預防。因此,於春天及秋天季節轉換之際,每個月使用10包,至多為期2個月,就足以免除過敏症狀對生活所產生的困擾。」、「病患林學志之病歷於104年11月14日以前,業以經過本人整理,只保留具有意義的病情資訊,因此,未能提供使用該過敏藥物(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之起始日期,深感抱歉。為預防過敏症狀的發生時方可使用。給予之藥包內僅添加一粒(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內含Pseudoephedrine120mg。本診所給予過敏藥物,為達藥效的維護,不會給予患者固定時間、固定藥物治療。如106年09月29日本診所回覆貴院之說明(三)所述,春天及秋天季節轉換之際,為免除過敏症狀對生活產生困擾,才有必要備藥服用,因此,一季最多準備20包就足以應付天候的轉變。」有紀經朗診所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23日回覆可憑(原審毒聲更二卷第74、79頁)。足證被告於97年間起服用含有Pseudoephedrine成分之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每次服用一錠、每錠劑量120mg,一年最多服用40錠。
(三)被告辯稱:「我從小就有嚴重過敏性鼻炎及慢性消化道潰瘍,並自就讀國中時起在紀經朗診所看診治療,而服用紀經朗診所開立的抗鼻竇炎及慢性消化性潰瘍等藥物。入伍前(即104年12月1日入伍)每天均有服用上開藥物,並於入伍前的兩個禮拜左右(即104年11年23日)在屈臣氏購買普拿疼伏冒熱飲散,同時搭配上開藥物每天服用,導致驗尿結果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紀經朗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毒偵1915號卷影卷第3頁反面),並於106年8月23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我入伍前長期服用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其主要成分係Pseudoephedrin
ehydrochloride與Cetirizinedihydrochloride。而該膜衣錠藥品說明書中提及『對Cetipo中的任何成分、ephedrine或任何piperazines的衍生物有過敏的病患不可服用本藥』,其中就ephedrine部分即是麻黃,與人工合成之衍生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構類似,且該膜衣錠所含Pseudoephedrinehydrochloride成分則係鹽酸偽麻黃,化學結構亦與安非他命相似,而為非法藥廠眼中搶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卡西酮的原料,實與安非他命先驅原料相似,並且服用Pseudoephedrine成分會引起依賴現象,可能導致服用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後之驗尿結果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並提出十全藥品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藥品說明書、維基百科(麻黃鹼、偽麻黃鹼)網頁資料為憑(原審更(二)卷第15至23頁)。惟查,原審曾以被告同日混合服用上述藥物之後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是否可能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獲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附藥物成分資料,藥物『SEPTRIUM』、『EPILON』、『SPASTOLATE』、『BERBERINE』、『PSEUDOEPHEDRINE』、『CETIRIZINE』、『METHYLEPHEDRINE』、『BENADRYL』、『PHENYLEPHRINEHCL』、『ACETAMINOPHEN(EQTOPARACETAMOL)』、『ASCORBICACID(VITC)』,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9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9410號函可證(原審毒聲更一卷第56頁)。足證被告於同日服用含有前述成分之藥物,不致使其排放之尿液檢體,經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原審並以「服用者於97年間起為治療過敏性鼻炎,開始於春、秋季節轉換之際服用含有『Pseudoephedrine』成分之藥物,每次服用1錠(內含『Pseudoephedrine』成分劑量為120mg),1個月服用10錠,至多為期2個月(即每年最多服用40錠),長期服用至104年間,最末於104年11月29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皆有服用含有上開成分之藥物,則其於104年12月2日所排放之尿液,是否可能因上開長期服用及採尿前密集服用,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抑或,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可否藉由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而排除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再者,服用人於104年11月23日起,每日均有服用『普拿疼伏冒熱飲』【主要成分為PHENYLEPHRINEHCL、ACETAMINOPHEN(EQTOPARACETAMOL)、ASCORBICACID(VITC)】至104年12月1日,並同時服用『Pseudoephedrine』、Septrium、Epilon、Spastolate、Berberine、Cetirizine、Methylephedrine、Benadryl等成分之藥物,及制酸劑(antacids)成分之腸胃藥,則其於104年12月2日所採集之尿液,是否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或是『偽陽性反應』?若是尿液經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則是否可以排除甲基安非他命類呈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回覆略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案內所詢服用藥物Septrium(洽詢開立處分診所紀醫師表示其為誤植應為Septrim)、Epilon、Spastolate、Berberine、Cetirizine、Benadryl、普拿疼伏冒熱飲及AscorbicAcid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惟含有『Pseudoephedrine』及『Methylephedrine』成分之藥物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液(應為『免疫』之誤植)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1月23日FDA管字第1069906491號函可憑(原審毒聲更二卷第84頁)。足認被告縱使於97年間起服用含有Pseudoephedrine成分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且每次服用一錠、每錠劑量120mg,1年至多服用40錠,並同時混合服用Septrium、Epilon、Spastolate、Berberine、Cetirizine、Benadryl等成分藥物,104年11月23日起搭配普拿疼伏冒熱飲散一起服用,均不致於排放之尿液檢體,經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綜上,被告之尿液既經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鑑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雙重確認鑑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至為明確。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刑事答辯狀辯稱:
「依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藥品說明書【藥物交互作用】部分記載,制酸劑(antacids)會增加Pseudoephedrine成分的吸收速率,而制酸劑乃常見的胃藥成分,用以中和胃酸,是以同時服用腸胃藥及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即會增加Pseudoephedrine成分吸收速率之效果。」並以前述藥品說明書、106年5月30日與紀經朗醫師對話錄音譯文、網頁(胃藥知多少?)資料為據(原審毒聲更二卷第15、31至49頁);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經函覆略以:
「本案倘僅同時服用制酸劑成分之腸胃藥、普拿疼伏冒熱飲與前開藥品、含有『Pseudoephedrine』成分之藥物,不致導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毒聲更二卷第84頁反面)被告空言辯解,並無憑據,不可採信。
(四)尿液檢驗報告已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該方法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是何種化合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6300ng/mL,高出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500ng/mL甚多(32.6倍),且安非他命含量5880ng/mL,高出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100ng/mL許多(58.8倍),有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可證(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經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檢出值高出最低可定量濃度甚多,顯然需吸食大量毒品才可達成。」而否認犯行;然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屬於可檢出檢體含毒品之最低濃度標準,依審判實務經驗,被告送驗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00000ng/mL、安非他命含量5880ng/mL,並無特別高於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檢出濃度(本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7號、105年度毒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所辯不足採信至明。
至被告聲請傳喚紀經朗醫師到庭作證,以證被告因嚴重過敏性鼻炎而長期服用含有安非他命先驅原料藥碇,因同時服用處方藥物、普拿疼伏冒熱飲散、提神飲品,致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惟查,長期或同時服用上述藥物是否足以導致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明確,並無再調查必要。
(五)被告提出在校獎懲紀錄、學士學位證書及參加電競比賽新聞資料(原審毒聲更一卷第33至42頁反面),並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以證被告在校成績、品格優良,剛畢業即應徵入伍,並無任何接觸毒品之環境與動機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原審詳盡調查,事證明確。被告前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在校獎懲紀錄、學士學位證書及參加電競比賽新聞資料,不足以否定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驗出被告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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