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另貳包毛重約貳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四十分許,分別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好哥小吃部)、臺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塑膠剷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等情。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被告住處(應係臺中市○○路○段五十八之三號五樓之八室被告租處),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毛重約二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剷管一支等物。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其應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二包毛重約二點五公克,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其餘物品,並無法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且否認第二次所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剷管一支等物為其所有,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