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О號
原告丁○○
丙○○○戊○○乙○○○被告庚○○
辛○○甲○○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五百一十二萬元,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等參加被告等所起之互助會,因被告等以冒標方式共同詐欺原告等所繳交之會款後宣布倒會,致原告等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被告庚○○、辛○○、甲○○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而提起,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以其為不合法,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庚○○、辛○○、甲○○等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己○○部分,其刑事訴訟尚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由原審通緝中),原告等逕向本院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依照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