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救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內政部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據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保險證號碼為0000000),聲請人現就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二一、○○○元,有該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是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資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