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 羅富興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在服刑,若欲處理,應在當時即為判決。又被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目前有正常工作,且按時報到,未再犯法。此時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戒,實有不當云云。
二、查被告前於台北監獄服刑期間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北監獄管理員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頭三支扣案可佐,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有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七二一二號檢驗通知書可稽。是被告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被告犯罪後,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二十二日施行。而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均應為不起訴處分。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服刑期間,顯與服刑之罪無何裁判一罪關係,而此次施用毒品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被告辯稱未於案發時判決即不得再為觀察勒戒裁定,尚屬誤會;又被告縱於假釋中無違規情事,亦難據此主張其在假釋前所犯之罪無庸追訴處罰。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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