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告大安文山有線播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託在第九頻道播出「一定高增高貼片」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獲,移由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北府衛四字第九五九五五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永昊企業社罰鍰在案。行政院新聞局以原告有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四六四五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嗣行政院新聞局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一九二五號函撤銷前函之處分,移由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一四○○號函處原告罰鍰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細繹藥事法全文,除第六十九條條文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之外,並未明文規定「醫療效能」所指為何。而觀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並未將「增高」一詞列為具有療效之用詞,則廣告內容有增高之敘述,自不能謂涉及療效。由是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所屬第九頻道所播出之系爭廣告,並未有原處分所稱涉及療效之情事,原處分稱系爭廣告涉及療效云云,顯非實情。
2、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明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本件原告所播出之系爭廣告,依衛生署所公布之前揭認定表規定,並無涉及療效,原告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3、綜前所述,原處分顯屬無據,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未予撤銷,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故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第四十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違者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經許可籌設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系統經營者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立法意旨,媒體一旦播放,其行為意思表示已完成,即應負責,不待其因果行為發生。
2、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審查,認定其廣告內容屬非藥物行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核處託播之永昊企業社罰鍰確定在案。臺北縣政府將行政處分書副本抄送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經該處函轉行政院新聞局參處,行政院新聞局再轉請被告所屬新聞處處理。因系爭廣告內容為藥事法列為強制禁止不得播送者,業者一旦播出,違法行為已完成,媒體即須負責。原告受託播送系爭廣告,不為審查,逕予播送,依前開事實證據,被告據以認定,播放該廣告內容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已符合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構成要件,乃承同法第六十三條授權,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作成原處分。
3、原告辯稱衛生署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並末將「增高」一詞列為具有療效之用詞乙節,原告所提事證係衛生署參考美、日等國外管理情形,並整理衛生單位近年來查處違規廣告標示之案例及彙集各方意見而定,其認定表乃供各界參考用,而非唯一標準,業者違規與否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且系爭廣告既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認定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託播廠商在案,原告所辯實不足取。
4、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為辯,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院曜子股八八判○四○四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聞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彰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於人民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系爭廣告既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乃符該號解釋之真義,所辯不足取。
5、綜上所述,原處分乃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託在第九頻道播出「一定高增高貼片」廣告,內容宣稱「一定高增高貼片,保證一個月長高一-三公分,第二個月長高五-八公分」等涉及療效詞句,經臺北縣政府認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託播之永昊企業社罰鍰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北府衛四字第九五九五五號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稱: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並未明文規定「醫療效能」所指為何,而衛生署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亦未將「增高」一詞列為具有療效之用詞,則系爭廣告內容雖有增高之敘述,但不能謂涉及療效,且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顯屬無據,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未予撤銷,亦有未合,故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查:
1、衛生署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係衛生署參考美、日等國外管理情形,並整理衛生單位近年來查處違規廣告標示之案例及彙集各方意見而定,其認定表乃供各界參考用,而非唯一標準,業者違規與否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且系爭廣告既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認定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託播廠商在案。原告所訴系爭廣告不能謂涉及療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2、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系統業者對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且在技術上亦非不能注意。原告於其系統頻道既有播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禁止規定之非藥物廣告情事,自應由設立有案之系統經營者負其責任。有線廣播電視法之廣告未規定須事前送審,是課有線廣播電視業者對其播出之廣告應負審查監督之責,不僅應注意是否檢送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應注意該等廣告之內容是否有涉及療效之情形,原告疏於注意,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違反禁止規定甚明,難謂無過失。原告所訴其並無過失云云,亦係推諉之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整。」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