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因居住臺北縣○○鄉○○村○○路○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應扣除二日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六月四日屆滿十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日,亦非其他國定假日,乃遲至同年六月五日始提起上訴,將聲明上訴狀送達至原審法院,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應由本院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持有刀械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