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三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其所有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以水泥圍牆圈圍擅設廢棄物堆置場,並露天燃燒場內堆置之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民眾電話陳情,而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情,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遭台灣省政府以未載明處分法條、違反地點待查及適用法條錯誤等由,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二二四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七九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結果,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三二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查獲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旁空地即中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上,露天燃燒廢棄物為常業,從事廢棄物之承攬清運致燃燒時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為由,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實係無中生有,極盡羅織之能事。經原告提起訴願,幸蒙原訴願機關明察,將原處分撤銷,交由被告另為處分,詎被告一意孤行,仍執前詞予以處分,顯見其所為不啻為等因奉此、敷衍塞責。
2、被告無非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與國際路旁空地即中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為原告所有為處分依據,惟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係原告所有,其與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中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是原告向台灣省政府訴願時所陳述,非被告記載之違規地點:
⑴原告所有(中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上)大興西路一八七號早於八十五年前即以圍
牆圍繞,並將其內之土地出租 張志中 使用,張志中在該址堆置廢建材等物,其後因張志中退租,大門破壞,因其內有大量廢鐵料為拾荒者進入拾取,可能因此將廢物燃燒拾取其中廢鐵,致被環保人員檢舉,因此原告經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檢署,旋被判處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該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底送達,原告並非頑冥不化,受該刑之宣告,縱不服上訴,應自知警惕,不致繼續燃燒,一再犯案,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查獲燃燒廢棄物之犯行,實非原告所為,理至易明。原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是在大興西路三段二三七號旁,被告所載之地點為大興西路三段一八七號旁之空地,原告查證後發現並無被告所載之地點,被告也未測量確實地點,被告處罰原告的唯一根據,是原告承認該土地為原告所有。
⑵原告於八十四年出租予張志中作為廢棄建材堆置場,距離國際路與大興西路交叉
點附近有二百公尺,離大興西路一八七號有五百公尺之遠,而被告所查獲之地點則指國際路與大興西路附近,二者距離一百五十公尺,不能視為附近,因此被告所查獲之地址,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況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距離張志中堆置廢棄材料之位置,尚有數家汽車商場,且約有三百公尺之遠,被告張冠李戴,將他人燃燒之行為嫁禍與原告,顯不合法。
⑶原處分所指稱違規地點,水泥圍牆範圍內確係原告之土地,但是原處分書所載違
規地點並沒有註明是屬於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且其所載之國際路與大興西路口,離原告所有之土地尚有一段很遠的距離,系爭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位於大興西路二三七號旁邊。另就原處分卷附照片所示操作怪手者,是被告稽查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時,趁原告走出來時所拍攝,是原告本人沒有錯,怪手係原告從事農作所需放置在那邊,原告當時只是在怪手上面休息,並沒有操作怪手。
⑷況原處分書所載之燃燒廢棄物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旁之空
地,經查大興西路三段並無一八七號之門牌號碼,亦無建物,足見原處分係憑空杜撰,且依其所載地點觀之,該址係雜草地,被告並未前往現場勘察,如該址有燃燒之事實,亦應有燃燒之痕跡,足見被告處分原告之依據,純係憑空杜撰,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⑸對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以及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桃市戶字第八八六○號函等資料形式的正確性不爭執。雖系爭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同段六三九之五地號土地則非原告所有,兩筆土地均位於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口附近,被告卻只處罰原告,難令人甘服。又被告稱現場查獲有人燃燒廢棄物之行為,經查現場附近到處均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究竟被告查獲違規之人員、機具為何,均無具體敘明,有關違規事實之認定尚待斟酌。另原告主張大興西路三段門牌一八七號與二三七號間雖屬空號,惟其間距離相差很遠,原處分有關違規地點之記載顯有錯誤,若認為違規地點為原告所有之中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應記載為大興西路三段二三七號旁之空地,方屬正確。
3、再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時,原告並不在場,亦未會同當地鄰里長或派出所人員,原告雖經刑事判決,惟現場究是否為被告認定之違規地點,並未經地政事務所之測量,違規地點也寫錯,況被告稱稽查當時無人在場,如何認定原告以露天燃燒廢棄物為常業。被告之環保稽查人員查獲燃燒廢棄物之處所,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燃燒廢棄物之痕跡,如有燃燒,不可能即行除去痕跡,又被告以原告從事承攬清運,更屬荒謬,顯係無中生有,原告從事農耕為業,何來承攬清運廢棄物之有,是其處分之依據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4、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要件,其一須在各級防制區從事燃燒...,其二則須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縱認原告之土地上有燃燒情事,惟並未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非依法律不得處罰。且依「燃燒產生粒狀污染物」之文義觀之,需成形粒狀,始足當之,今查獲之燃燒過程暨形成粒狀之程度,係依被告之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該紀錄表亦僅記明產生明顯之灰塵,既未發現粒狀污染物,且未經檢驗認定,遽依肉眼及稽查人員之好惡,作為認定之依據,即有違反證據認定之原則,所為處分應有撤銷之原因。
5、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者,係指工商廠、場,原告並非工商廠、場,亦未從事為他人承攬清運,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以工商廠、場之規定論處,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得處一百萬元罰鍰者,係指工商廠、場
為處罰之主體,縱工商廠、場不以登記為必要,惟必須有從事工商之行為始克相當。原告所有之空地出租他人堆置廢建材之用,後來退租閒置不用,因原堆置有廢棄物,而拾荒者為利用燃燒後拾取廢物鐵料等,可能有燃燒等情事,惟絕非原告所為,至被告認定原告從事廢棄物之承攬清運等,更屬荒謬,顯係推測之詞,原告從未與他人或公司間有承攬清運之情事,足見被告以推測之詞加罪於原告。縱被告所推測為實在,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處罰之主體為工商廠、場,不及行為之負責人,此觀該法條第二項之文義即明,若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一項前段加重處罰,又缺乏法律依據,蓋加重處罰,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加重處罰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始足當之,今該處分並未依法律處分,應予撤銷。
⑵原處分係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解釋,認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如有未盡管理之責,仍以行為人論處。惟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之主體應為違規之行為人,並非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告援引無據,顯已超過法令限制範圍,原處分逕為處分,應屬違法。
6、被告並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之規定,劃定各級防制區並予公告,即泛言原告於某日時,燃燒...,其處罰於法無據,又所謂之燃燒、融化、煉製...應係指從事各該行業之工商廠、場而言,並不處罰臨時性燃燒之行為,此可從該法第三十九條(現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文義觀之自明,縱原告之土地上有臨時燃燒之違法,依該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處罰亦僅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工商廠、場始可處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竟對於私人臨時性之燃燒,適用工商廠、場之規定論處,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7、被告所謂查獲原告燃燒廢棄物時,是在原告腿傷治療期間(並無住院治療,只是前往醫院門診),此有住院證明足憑,原告在臥病期間不能行動,焉能從事戶外燃燒行為,被告竟稱,原告僅在門診,門診後即可離開醫院,又可僱用他人燒燃等,顯係推測之詞。其所為處分即有不合。縱有人在該處燃燒為環保人員查獲,惟既非原告所僱用之工作人員,且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規定得處分土地所有人,處分原告即有不合,況縱令環保人員查獲時,有人稱係原告所僱用,亦需有確實之證據,稽查人員可帶同至原告住所對質查證,竟依被查獲人 宋新維 等十餘人之空言指證,即採為原告行為之依據,亦有未合。蓋宋新維等人既在場燃燒,應係現行犯,環保及警察人員查獲時,當不自承係其所為,否則應受處罰,因而推卸責任,是為當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經查證係桃園市○○○路○段○○○號即中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從事廢棄物回收作業,露天燃燒大量廢建材,產生明顯煙塵,即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第一款暨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違章工廠認定,又因係累犯與重大個案,而處法定最高罰鍰一百萬元,於法無誤,於情合理。原告屢以違規地點與原告違規時間恰係生病就診期間說詞,冀圖卸責,惟原告違法事證明確。
2、有關原告爭執違規地點部分,遞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四號判決以「...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空地,以水泥圍牆擅設廢棄物堆置廠內,連續多次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被覆塑膠之電線、電纜等,造成空氣污染,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上訴駁回在案,原告於該案中被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壹佰萬元。是原告相繼在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共七次被查獲,被告共開出罰單七張,各處以罰鍰二十萬元,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以「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空地上(中路段六三九之二等地號)擅設廢棄物堆置場,並多次縱火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五月八日九時四十分、六月八日二十三時、八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及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分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乃拍照存證告發...」,駁回原告之訴。
3、違規地點在國際路與大興西路交叉路口附近,即原處分照片所示原告所有水泥圍牆內之土地,該違規地點時常違規遭人檢舉,當地並無明顯地標,原處分書僅是記載大略位置,應以實際稽查地點為準,因當天是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丙○○本人及另三位稽查人員前往勘查,所以確定違規地點是在水泥圍牆之內無誤。而被告查獲原告燃燒廢棄物是在該日半夜約十一時許前去,查獲地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依一般稽查情形,稽查人員到現場後不可能馬上知道門牌號碼或詳細地號,所以當時即以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口為違規地點之記載,事實上違規地點即使現在以目測指認也可指認出來,其目標很明顯,系爭地點有高達二公尺之水泥圍牆圍住,該圍牆現仍存在,旁邊則是空地。原告違規當天,被告確實有前往稽查,也有拍照,有被告提出之電腦管制單、勘查工作記錄表可稽,但確已找不到違規當天拍攝的照片。系爭違規地點係位於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且該土地附近之土地亦多屬原告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參照原處分所載大興西路三段一八七號之門牌號碼與系爭土地實際位於大興西路三段二三七號旁,兩門牌號碼之間均屬無人設籍之空號,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桃市戶字第八八六○號函為憑,其距離相距不遠,非如原告所稱差距達百餘公尺之遙,故原處分書有關違規地點之記載與實際情形相差不遠,並無違誤。
4、原告未思改過,故態復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深夜,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電話陳情指桃園市○○○路、國際路交叉口有露天燃燒含臭味情事,該局即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於上址從事廢棄物回收作業,勘查時發現場內堆置大量廢建材,並露天燃燒,產生明顯之煙塵,造成空氣污染,依法予以告發,此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及被告府環空污處字第○四○四一四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即可得知。況且原告於該地點違規燃燒廢棄物,燃燒地點以水泥圍牆圍繞,至今水泥圍牆仍未拆除,事實明確,地點猶能目視指認,故處分書以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口,經查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旁空地即中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之書面文字敘述,應無不當。
5、有關防制區部分,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規定,被告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府環二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公告「本縣轄內全境為空氣污染防制區」,故桃園縣全境均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6、有關粒狀污染物部分: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對粒狀污柴物有明確定義,是原告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之煙塵即屬典型且為一般常見之粒狀污染物。
7、有關本案採最高額罰鍰部分:⑴原告於同一地點露天燃燒有害廢棄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四號判決有罪確定。
⑵原告八十五年間於同一地點露天燃燒廢棄物,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連續七次告
發,共處罰鍰一百四十萬元,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確定在案。
⑶由於原告燃燒大都在深夜,且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趕赴現場時,往往不見行為
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五分則有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於違規現場從事分類搜檢作業,並在空地上露天燃燒廢棄物,此可參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又當地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亦經檢舉受理原告露天燃燒案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曾函請埔子派出所提供該案談話筆錄,筆錄中原告僱工宋新維明確指明,該堆置場之火是原告燃燒的。由此,原告以水泥圍牆圈圍廢棄物,以怪手挖撿廢棄物且屬常年性行為,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環保法令第一○四問:「是否屬工商廠場,係就場所之作業方式、具體設備、操作營運等現況予以實質認定,不以經營利事業登記為限...」所載,被告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工商廠、場」規定罰之,於法妥切。
⑷系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之違規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深夜,當日稽
查人員確實沒有看到原告在場,惟在此之前,被告亦曾多次查獲原告在現場有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參照行政院環保署之解釋,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若係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盡管理之責所致者,仍以行為人論處,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8、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環署空字第○○一七一四九號解釋:「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實際污染行為人為處分對象,倘土地長期遭來源不明廢棄物傾倒,致有悶燒、自燃及惡臭產生等空氣污染行為,經查證確係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盡管理之責所致,則可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四款規定,以其為行為人據以處分。」,原告所有土地上長期以來露天燃燒,已經民眾多次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兩次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善盡管理責任,否則逕以為處罰對象,意旨明確。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左:...二、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係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二)懸浮微粒:係指粒徑在10微米(μm)以下之粒子。(三)落塵:粒徑超過10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藍白色煙霧。...」,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其所有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以水泥圍牆圈圍擅設廢棄物堆置場,並露天燃燒場內堆置之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民眾電話陳情,而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情,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書所載違規地點並非其所有之土地,且被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規定,劃定公告各級防制區,又本案稽查當時,為原告腿傷治療期間而不在現場,被告未會同當地鄰里長或派出所人員,亦未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如何認定原告以露天燃燒廢棄物為常業?原告並非工商廠、場,被告對私人臨時性之燃燒,適用工商廠、場之規定論處,即有違誤,況縱認有燃燒情事,惟勘查工作記錄表僅記明產生明顯之灰塵,既未發現粒狀污染物,且未經檢驗認定,遽依肉眼及稽查人員之好惡作為認定之依據,有違證據認定原則云云。惟查:
1、被告業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府環二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公告:本縣(桃園縣)轄內全境為空氣污染防制區,有前開公告影本附卷可按,是桃園縣全境均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查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記載本件勘查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府環空字第三五九五三二號函提出現場照片,並補充答辯略以:「原告於該地點違規燃燒廢棄物,燃燒地點以水泥圍牆圍繞(至今水泥圍牆仍未拆除),事實明確,地點猶能目視指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復陳述:「被告查獲原告燃燒廢棄物是在該日半夜約十一時許前去,查獲地點位於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口,依一般稽查情形稽查人員到現場後不可能馬上知道門牌號碼或詳細地號,所以當時即以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口為違規地點之記載,事實上違規地點即使現在以目測指認也可指認得出來,其目標很明顯,系爭地點有水泥圍牆圍住,旁邊則是空地」、「違規地點在國際路與大興西路交叉路口附近,即原處分照片所示原告所有水泥圍牆內之土地,該違規地點時常違規遭人檢舉,當地並無明顯地標,原處分書僅是記載大略位置,應以實際稽查地點為準,因當天是我本人(尚有三位稽查人員)前往勘查的,所以確定違規地點是在水泥圍牆之內無誤。」、「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獲當日,稽查違規地點係位於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路口附近之空地,該空地上有高達二公尺之水泥圍牆圈圍,該圍牆現仍舊存在...系爭違規地點係位於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該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且該土地附近之土地亦多屬原告所有(庭呈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原處分所載大興西路三段一八七號之門牌號碼與系爭土地實際位於大興西路三段二三七號旁,兩門牌號碼之間均屬無人設籍之空號(庭呈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桃市戶字第八八六○號函),相距不遠,非如原告所稱差距達百餘公尺之遙,故原處分書有關違規地點之記載與實際情形相差不遠..」等語;且該水泥圍牆內之土地,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係其所有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雖原告以處分書所載之國際路與大興西路口,離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尚有一段距離,系爭土地係位於大興西路三段二三七號旁之空地云云資為爭議;惟據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該水泥圍牆內之土地(即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附近,堪與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所載之勘查地點相符,而原處分書記載之違反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經查即桃園市○○○路○段○○○號旁空地—中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既與實際勘查地點並無不同,則尚難以系爭土地究竟位於桃園市○○○路○段○○○號或二三七號旁而遽指其為錯誤;況系爭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旁之同段六三九之五地號土地(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旁),亦為原告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為憑,益證原告砌詞圖免卸責,所訴核無可採。
3、原告於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空地,以水泥圍牆擅設廢棄物堆置場內,連續多次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被覆塑膠之電線、電纜等,造成空氣污染,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等情,亦足供本件參酌。另原告於該刑案應訊時,自偵查中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均未曾辯及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原告之子 簡嘉興 於同案偵查中亦供稱該土地係原告在使用,且證人宋新維復指稱係原告在堆置場以火燃燒廢料等語,此觀上揭刑事判決及宋新維之談話筆錄所載甚明,是被告認定係原告於其所有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上,有露天燃燒堆置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之違章行為,洵無不合。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於同一地點露天燃燒廢棄物,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連續七次告發,分別裁處二十萬元罰鍰(共計一百四十萬元罰鍰),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據被告答辯指出:「由於原告燃燒大都在深夜,且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趕赴現場時,往往不見行為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五分則有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於違規現場從事分類搜檢作業,並在空地上露天燃燒廢棄物,此可參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又當地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亦經檢舉受理原告露天燃燒案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曾函請埔子派出所提供該案談話筆錄,筆錄中原告僱工宋新維明確指明,該堆置場之火是原告燃燒的。由此,原告以水泥圍牆圈圍廢棄物,以怪手挖撿廢棄物且屬常年性行為」,並有原告本人操作怪手挖撿廢棄物、露天燃燒廢棄物等照片,以及埔子派出所談話筆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另分別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桃環二字第八四○○○二三二三五號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桃環二字第八五○○○○二五九九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土地是否有出租情事,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證明。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之場所作業方式、具體設備、操作營運等現況予以實質認定結果,被告以原告為實際行為人,符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義之「工商廠、場」,其認定並無不妥。至原告訴稱本件稽查當時,為其腿傷治療期間(非住院)而不在現場,被告未會同當地鄰里長或派出所人員,亦未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不能認定其係以露天燃燒廢棄物為常業云云,均無礙其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工商廠、場」,所訴核無足採。
4、本件現場勘查情形,依據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記載:「該業者於上址從事廢棄物回收作業,勘查時發現場內堆置大量廢建材,並露天燃燒,產生明顯之『煙塵』,造成空氣污染」,則其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之「煙塵」,即屬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粒狀污染物」,環保稽查人員並得以目測判定之,原告訴稱須經檢驗認定乙節,核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