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丙○○
己○○丑○○癸○○壬○○子○○酉○○○天○○巳○○戌○○乙○○
庚○申○○午○○○寅○○戊○○未○○亥○○地○○○辰○○卯○○丁○○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宙○○
玄○○甲○○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後附件訴之聲明所示,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等(其中丑○○、癸○○、壬○○、子○○係 陳添福 之繼承人)參加被告等所起之互助會,因被告等以冒標方式共同詐欺原告等所繳交之會款後宣布倒會,致原告等受有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宙○○、玄○○、甲○○等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被告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而提起,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以其為不合法,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宙○○、玄○○、甲○○等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宇○○部分,其刑事訴訟尚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由原審通緝中),原告等逕向本院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依照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