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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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四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五十六版刊登「俱樂部招生、尋野炮蒙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條項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觀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其構成要件必須符合「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始足以科處罰鍰。惟被告對系爭廣告內容如何違反法律規定或與法律構成要件相當,隻字未提,卻於處分書刊登內容欄內,指述原告刊登系爭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應予行政處分。事實上,原告認為系爭廣告之內容,為野外訓練、漆彈射擊之招生廣告,其內容與所謂「色情廣告」相去甚遠,既明示廣告目的,何來「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又原告對廣告文字內容載明「須滿十八歲限男性」並未逐一審查,系爭廣告客觀上應無使人有色情之印象,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
2、若系爭廣告可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出版界勢必人人自危,更有侵害憲法保障出版自由之嫌。是被告誤解法律,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事屬昭然。另處分書並無提及系爭廣告經警方查獲有色情媒介之事實,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出版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能單純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據,而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可資參酌。而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行色情交易之實。被告查處關於諸如推拿、按摩、美容、護膚、MTV、茶藝館、婚友聯誼等,或以圖畫方式如玫瑰花、花瓶等,於報章雜誌分類廣告刊登使人足以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不勝枚舉。
2、系爭廣告係以俱樂部方式招攬客源,此亦為一般色情行業慣用之手法,又廣告內容所稱野炮,實指在野外(地)與不特定女性從事性交易,蒙手應指啟蒙推手,同時該則廣告又以十八歲以上男性為限,係為招徠、引誘男性從事性交易,在現今社會之客觀觀念,足以暗示、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管道及事實,況俱樂部何以限定為十八歲以上之男性?由此可見一般。被告係依警方查獲資料,認定系爭廣告有媒介色情之事實據以處分,且系爭廣告以「俱樂部招生、尋野炮蒙手」具煽動性之名詞,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已為社會通俗之性交易語言,依常理判斷均不難窺知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況「野炮」兩字,客觀上有媒介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之意思甚明,原告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視即遽予刊登,違法事實甚明,因此,被告本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予以核處,並無不當。
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發行是項廣告,其意思及行為實施已完成,無待刊登內容與行為發生因果關係,依法即應受處分。亦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然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而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只要廣告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達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新聞主管機關即可據以裁罰。又該條例係鑒於各種媒體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此可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月三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所載。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罰鍰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4、從比較條文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使人為性交易...」,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之規定,足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該規定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自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況系爭廣告業經員警查獲確為招攬客戶之色情廣告,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訊息,只要廣告內容涵攝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依該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加以論處,非必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可處罰,否則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
5、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法律規定其負有不得作為義務而為,則原告縱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被告認定原告應負法律責任,核屬有據。
6、另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原告顯已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應負法律責任。
7、綜上所述,系爭廣告無商號名稱,僅附聯絡電話,文詞為一般社會通俗之性交易語言,確已逾越一般商業廣告行為。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前,有審查受委託刊登廣告內容之義務,令其修正至滿意後才予以刊登,以共同保護前揭條例第一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法益,原告卻疏於查核,任其刊登於出版品,被告為新聞事業之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承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法定額度之罰鍰,是為保護法益所當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發行之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五十六版刊登「俱樂部招生、尋野炮蒙手」之廣告,被告認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條項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五萬元之事實,有該則廣告剪報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對系爭廣告內容如何違反法律規定或與法律構成要件相當,隻字未提,事實上,系爭廣告內容與所謂「色情廣告」相去甚遠,既明示廣告目的,何來「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若系爭廣告可予處罰,出版界勢必人人自危,更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憲法保障出版自由之嫌云云。
四、惟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常理及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廣告以「俱樂部招生、尋野炮蒙手」「限男性」之煽動性名詞,並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不難窺知,原告辯稱系爭廣告為野外訓練、漆彈射擊之招生廣告云云,惟系爭廣告既係以俱樂部方式招攬客源,廣告內容「野炮」「蒙手」「限男性」等語,客觀上有媒介不特定人在野外(地)與不特定女性從事性交易之意思,在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本件廣告足為性交易媒介之暗示,原告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遽予刊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對以廣告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受託刊登者應負事前審查責任,況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原告發行之自由時報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並成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是項廣告文詞及聯絡電話,涉及色情交易媒介,按其情節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核無原告所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憲法保障出版自由情事。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據以處罰,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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