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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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萍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雅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施於時 、 鄭氏娟 、 方月娥 、 陳瑞良 、 賴素蘭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0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楊雅萍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