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炘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炘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東往西」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往南」、第8列「北往南」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向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0年8月4日投鑑字第1100158276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書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沈炘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本應謹慎駕車並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之規範,且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妥採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地點,不慎與告訴人 余姿慧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自有疏失;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無照於路旁暫停後起步迴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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