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源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源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桌子壹張、不鏽鋼洗手槽、烘衣機、電磁爐各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上「街」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源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告訴人 林明月 ,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3至14業),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木製桌子1張、不鏽鋼洗手槽、烘衣機、電磁爐各1
台,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木製椅子3張、棉被1條及29吋液晶螢幕1台,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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