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趙國隆 被告大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燿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告於110年2月1日無預警關閉人去樓空,經臺北市勞動局認定被告自110年2月24日起歇業。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16條、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積欠薪資75,000元、預告工資75,000元、資遣費45萬元,合計6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3月30日歇業函、薪資帳戶資料等件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5、118、120-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月薪資,有前述薪資帳戶資料可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3月24日至110年2月24日,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未經預告即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請求30日預告工資75,000元,為屬有據。
3.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而終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之月薪為75,000元,其自98年3月24日開始任職至110年2月2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23/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46,87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46,8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共596,875元,併請求自期限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經其於110年3月11日領取【見本院卷第26、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1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積欠薪資75,000元、預告工資75,000元、資遣費446,875元,合計596,875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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