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豐
嚴冬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豐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冬蘋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豐與嚴冬蘋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統友大賣場內,見該處有 龔弘翔 因購物暫時放置於座椅而遺忘之三星廠牌GalaxyA71型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嘉豐拾起本案行動電話交予嚴冬蘋攜離賣場,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龔弘翔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李嘉豐、嚴冬蘋,李嘉豐乃於同年10月21日指示不知情友人 葉亭緯 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發還龔弘翔,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弘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豐、嚴冬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弘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證人葉亭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GoogleMap路線圖及街景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在椅子上後,挑選物品時帶著想買的物品跟錢包就去結帳了,本案行動電話因此遺留在貨架的椅子上,之後我再返回店內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遺失等語(見他卷第11頁),足見本案行動電話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李嘉豐、嚴冬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雖屬有誤,但因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嘉豐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再因③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④幫助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因⑥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則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9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被告李嘉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李嘉豐所犯上開③至⑤之侵占、竊盜、詐欺等罪,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顯然被告李嘉豐刑罰執行完畢後,尚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為圖己私利,再為相類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李嘉豐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竟為圖己私利,逕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罪,並已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員警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被告李嘉豐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5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小孩、配偶嚴冬蘋及其等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嚴冬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來源為配偶李嘉豐,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小孩、其與李嘉豐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但被告2人已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