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禾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岳禾(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由網路社交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泰國代購」、「行雲流水」即 劉庭緯 、「齊天大聖」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嗣林岳禾、「泰國代購」、「行雲流水」即劉庭緯、「齊天大聖」等不詳年籍成員及電信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電信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行雲流水」即劉庭緯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與林岳禾,指示林岳禾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林岳禾於領出款項後,隨即交予「齊天大聖」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 傅佩瑤陳崇萱 提起告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傅佩瑤、陳崇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被告詐欺車手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提領照片等資料(第6頁至第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05號卷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傅佩瑤之報案資料,第69頁至第73頁、第87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號卷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詐欺車手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提領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第59頁至第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林岳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與「泰國代購」、「行雲流水」即 劉廷緯 、「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年富力強,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內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不動產、須扶養其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供述:本案的報酬是月薪3萬元,但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頁),而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確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證人「齊天大聖」,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未扣案金融卡共2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並已由被告交回與「齊天大聖」,且本案業經起訴審理,該等金融卡應已無法再供他人犯罪所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論罪科刑一傅佩瑤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致電予傅佩瑤,佯稱係美咖購物賣家,因員工作業疏失誤將傅佩瑤帳戶設定為商業買家,每月將從傅佩瑤之帳戶重複扣款,須傅佩瑤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傅佩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8年6月13日23時6分許匯款24985元(傅佩瑤雖匯入25000元,惟扣除手續費僅轉入24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岳禾於108年6月13日23時16分許、同日23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及5千元。林岳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陳崇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行員,於108年6月13日撥打電話向陳崇萱佯稱:該平台故障導致新增6筆記錄,需按照指示方能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陳崇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8年6月13日23時8分許、同日23時12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14123元至右揭人頭帳戶中。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岳禾於108年6月13日23時21分、23時22分、23時24分、23時26分、23時27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分行、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提領超過告訴人陳崇萱匯入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陳崇萱匯入,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林岳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更多裁判書